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吳承翰
劉培發
許志弘
陳泓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8月。
吳承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
劉培發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8月。
許志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
陳泓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劉培發、吳忠益、吳承翰、許志弘、陳
泓宇因細故對告訴人蔡萬隆實施傷害犯行,並因而波及告訴
人吳織,使告訴人吳織亦受有傷害,雖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
,但被告5人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劉培發、吳忠益對
告訴人蔡萬隆施傷害行為之強度較高,應以其等參與犯行之
程度對量刑做出區別,併參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僅約2分鐘,旋遭旁人一同制止,
所造成之社會安全危害狀況當屬有限,再衡酌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蔡萬隆、吳織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蔡明忠: ⒈蔡明忠11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萬隆: ⒈蔡萬隆113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織: ⒈吳織113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益: ⒈被告吳忠益11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翰: ⒈被告吳承翰11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培發: ⒈被告劉培發11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弘: ⒈被告許志弘11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宇: ⒈被告陳泓宇11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被告陳泓宇113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法器照片1幀(偵卷第99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被 告 吳忠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培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培發為吳忠益之舅舅,劉培發、吳忠益與吳承翰、許志弘 、陳泓宇均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 因址設雲林縣○○鄉○○街00○0號之三安宮(下稱本案地點)有 舉辦廟會活動,遂各自前來本案地點參加活動而相聚在該處 。緣劉培發前因細故而對蔡萬隆有所不滿,嗣劉培發於抵達 本案地點後,發現蔡萬隆亦在本案地點參與廟會活動,遂向 吳忠益、吳承翰、許志弘、陳泓宇4人告以自己與蔡萬隆間 之糾紛內容。詎劉培發、吳忠益、吳承翰、許志弘、陳泓宇 等5人(下合稱劉培發等5人)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16 時51分許,先由吳忠益上前與蔡萬隆發生爭執並強行取走蔡 萬隆手持之法器後,持上開法器砸擊蔡萬隆,劉培發、吳承 翰、許志弘、陳泓宇見狀後,遂一同上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蔡萬隆,致蔡萬隆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挫傷及右眼眶部擦 傷、左手腕挫傷瘀血之傷害。適有同在本案地點之吳織為阻 止劉培發等5人繼續傷害蔡萬隆而上前勸架,而劉培發等5人 可以預見渠等在本案地點,以持法器或徒手之方式傷害蔡萬 隆,可能會傷及上前阻攔或在旁之其他人,竟仍共同基於縱
有傷害蔡萬隆以外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而傷及上前勸架之吳織臉部,致吳織因而受有左眉擦挫傷 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劉培發等5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脅 迫等行為,足以妨害本案地點之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 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隆、吳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劉培發、吳承翰、許志弘 、陳泓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萬隆、吳織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 公然聚眾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 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 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下手實施公然聚眾強 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