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林敬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2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
㈠減輕事由: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丁○○、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丁○○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
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雖供稱有犯罪所得,但當庭表示不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乙○○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丁○○、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丁○○、
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丁○○無犯罪所得,
被告乙○○未繳回犯罪所得,原僅有被告丁○○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丁○○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但此部分屬對被告丁○○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仍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乙○○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
詐欺犯罪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
,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
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
在一瞬間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
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
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
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
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
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
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
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
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
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
,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
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
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
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
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
,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
⒉本案被告丁○○、乙○○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均係指揮
第一線取款車手,層級較低,遭查獲之風險也高。而被告丁
○○、乙○○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甲○○受有25萬元、56萬
2千元之財物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
斷因子,本院認為以中度偏低之刑,即被告丁○○以有期徒刑
2年4月、被告乙○○以有期徒刑2年8月,作為其等犯行之責任
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丁○○、乙○○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之量刑下修事由,以及被告丁○○前揭減刑事由,並衡酌被告
丁○○、乙○○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乙
○○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乙○○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乙○○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 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 對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 就被告丁○○部分酌減為3萬元,被告乙○○部分則酌減為6萬元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被告 乙○○自承所獲報酬為0.1%計算,以此比例計算,被告乙○○本 次犯行之報酬為562元,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院卷內僅有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實際收
據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些收據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紙張列印 方式所製作,為可輕易複製之物,沒收該些收據,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113年7月底某 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 「衛生紙」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丁○○、乙○○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手。丁○○、乙○○、「UND 」、「衛生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甲○○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旭達營業員」之身分與甲 ○○聯繫,並佯稱透過路博邁、旭達網頁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出金後,並 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丁○○、乙○○即分別 依「UND」、「衛生紙」指示,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 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路博邁交割 憑證」之收據(下稱本案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 路博邁證券公司」之印文1枚及載有代表人韓俊文之姓名、 印文各1枚),丁○○、乙○○分別再於本案憑證上填載附表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憑證。丁 ○○、乙○○即再分別依「UND」、「衛生紙」之指示,於附表 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假冒為路博邁之員工「李毅琴」、「林子杰」,並於甲○○交 付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憑證而行使 之,以表示路博邁證券公司之員工收受甲○○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甲○○、「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 「李毅琴」、「林子杰」,丁○○、乙○○於收取款項後隨依照 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上游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旭達營業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憑證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UND」、「衛生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對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1 甲○○ 113年8月20日 11時許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前道路 25萬元 丁○○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填載貳、伍、250000-、李毅琴印文1枚等字樣) 2 113年9月10日 14時許 雲林縣○○市○○街00號之斗六震天府東南邊停車場 56萬2000元 乙○○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填載伍、陸、貳、562,000、林子杰印文1枚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