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465、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脂(Etomidate)、異丙帕脂(I
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
e、Isopropoxat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前往邱國安位於雲林縣○○鎮○○街○○巷00號2樓之租屋處
,將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邱國安
,邱國安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甲○○。
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脂以牟利之
犯意,於114年3月12日13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0號4樓3之1租屋處內,將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含依托咪脂成分之電子菸油10毫升販賣予林
裕雄,林裕雄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甲○○。
⒊甲○○可預見菸彈菸油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
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
4年3月16日20時37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0號4樓3之1租屋處內,以6,500元之代價,將重量1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異丙
帕脂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電子菸油4毫升販賣予林裕
雄,林裕雄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甲○○,並於翌日再交
付現金1,500元予甲○○,尚賒欠2,000元。
㈡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日13時42分、15
時3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對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0號4樓之3-1(D401號房)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同
日拘提甲○○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對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及預計所獲利益均已供述(偵
3456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以及持有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㈠、⒊所販賣之毒品電子菸油,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
開2種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應適用混合之最高級別
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論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加重事由
被告犯罪事實㈠、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
⑴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
、其犯行,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
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
屬之。亦即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
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35
30、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為卓睿羚,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案被告卓睿羚並坦承販賣毒品予本
案被告之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
400139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0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供述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正犯資料,
使警方據以確實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故就被告上開減輕事由,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⒊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再遞減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136頁),就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各為2,000元、1萬元、4, 500元,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附表一各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煙油1罐(內含依托 咪酯、愷他命,驗餘淨重6.6188公克)、煙彈(內含依托咪 酯、異丙帕脂之煙油)1顆(毛重7.9公克,扣押地點被告租 屋處),為被告犯罪事實㈠、⒊犯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32、133頁),此部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其餘扣案之毒品,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有部分如 疑似海洛因4 包(總毛重3.53公克)未經鑑驗,故本院認其 餘扣案之毒品均應由檢察官逐一確認鑑驗結果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之三星S2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磅秤1臺(扣押地點為被告租屋處)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0、131、133頁 ),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 相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 ㈠、⒈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㈠、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㈠、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人證部份: ㈠證人邱國安: ⒈邱國安114年3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65卷第53頁至第頁;偵5125卷第39頁至第49頁) ⒉邱國安114年4月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3465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結文見第153頁) ㈡證人林裕雄: ⒈林裕雄114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65卷第31頁至第47頁;偵5125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⒉林裕雄114年3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3465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結文見第145頁) ⒊林裕雄114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65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5125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證人戴韶萱: ⒈戴韶萱114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3465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5125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二、書證部份: ㈠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車辨紀錄及地圖1 份(偵3465卷第101頁;偵5125卷第119頁)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1幀(偵3465卷第101頁;偵5125卷第119頁) ㈢證人邱國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4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偵5125卷第183頁) ㈣被告與證人林裕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11張(偵3465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偵5125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車辨紀錄2 份(偵3465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偵5125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偵3465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偵5125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㈦本院114年3月14日114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1份(偵3465卷第211頁;偵5125卷第19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3月18日對證人林裕雄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465卷第213頁至第219頁;偵5125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㈨證人林裕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4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偵5125卷第185頁) 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3號鑑驗書1份(偵3465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偵5125卷第187頁至第194頁)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1份(偵5125卷第8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4月1日對被告甲○○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5125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4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12號鑑驗書1份(偵5125卷第73頁至第78頁) 被告甲○○與證人邱國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346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偵5125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幀(偵3465卷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偵5125卷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0頁) 毒品初篩照片9幀(偵346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偵5125卷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被告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5125卷第79頁至第8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紙(偵3465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5125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3465卷第95頁;偵5125卷第11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3465卷第97頁;偵5125卷第115頁) 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1份(偵5125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扣案物照片12幀(偵5125卷第213頁至第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7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2600號函1紙暨所附114年7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雲檢智平114偵3465字第1149023945號函1紙(本院卷第101頁) 三、物證部分: ㈠三星S2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㈡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㈢煙油1罐(毛重20.12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愷他命、尼古丁】 ㈣磅秤1臺(扣押地點被告租屋處) ㈤毒品煙彈(內含依托咪酯煙油)1顆(毛重7.9公克)【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扣押地點被告租屋處)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三星S2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磅秤1臺(扣押地點為被告租屋處)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4 煙油1罐(內含依托咪酯、愷他命,驗餘淨重6.6188公克) 5 煙彈(內含依托咪酯、異丙帕脂之煙油)1顆(毛重7.9公克,扣押地點被告租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