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匯款金額」欄記載之「50000元」更正為「50000元(含
手續費15元)」,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及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
㈠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且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給付5萬元賠償完
畢,此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認無再對被
告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詳後述),故適用上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解釋,視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雖均自白犯行,且視
為已繳交犯罪所得,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亦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
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第一線車手,在犯罪集團中
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
金額各為5萬元、5萬元,金額不高,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
之角色,犯罪手段,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以低度刑
為被告之量刑框架上限,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再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丁○○,且表明願意
賠償被害人乙○○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2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 ,均係在十幾分鐘內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在定應執行刑上, 本院認僅須予以有限度之累加即可,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之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領取款項後已將款項悉數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 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當天提領款項可以抵扣其積欠約2萬5 千元之債務,就此部分利益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今已賠償告訴人丁○○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金額已超過被告 自述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2萬5千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書證部分: ㈠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5頁;偵11744卷第7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19頁;偵11744卷第27頁;偵4088卷第33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7頁;偵11744卷第29頁;偵4088卷第35頁) ㈣台灣企銀提款機使用歷程1份(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11744卷第45頁至第53頁;偵4088卷第65頁至第73頁) ㈤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幀(偵11744卷第68頁;偵4088卷第92頁) ㈥被告丙○○至ATM提領照片及明細1份(偵11744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4088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物證部分: ㈠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 1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㈢交易明細2張 ㈣信封7個 ㈤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E3B8E-505980、車身號碼:RKRSE46BA505497) ㈥機車鑰匙1把 ㈦提領照片及影像光碟1片(偵4088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收袋內光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信封7個 4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E3B8E-505980、車身號碼:RKRSE46BA505497) 5 機車鑰匙1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 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段00號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支 援上班」與群組中暱稱「托尼阡」、「空」、「法海」、「 Foxy」及「武松打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丙○○依「托尼阡」之指示, 至指定位置拿取提款卡、密碼,並騎乘該詐騙集團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逾 贓款。丙○○提領贓款後,再按「托尼阡」指示將提領贓款、 提款卡及機車以埋包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嗣因丙○○以埋 包方式交出提領贓款後,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7時5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其可疑而盤查,並扣得提領贓
款之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之交易明細、放置贓 款之信封、聯絡詐欺集團之手機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二、案經丁○○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北港所─詐欺、洗錢防制法相片、扣案之提款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及車主基本資料、被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及被告及被害人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托尼阡」、「空」、「法海」、「Foxy」及「武松 打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地有異,被害人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扣案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日期/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3年11月21日,報案人於IG得知抽獎活動,將詐騙集團告知【抽中人體工學椅】,惟詳細過程多以電話交流故記不起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27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1日16時20分43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60000元 2 乙○○ /不提告 113年11月21日,報案人於IG得知抽獎活動,將詐騙集團告知【抽中新臺幣9999元】,惟對方表示無法把中獎獎金轉給報案人並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6時20分17秒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1日16時37分50秒/ 16時38分57秒 /16時40分17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台企銀北港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