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862號、第6660號、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用以製造及販賣毒品彩虹菸,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f
acetime與黃○(姓名詳卷,另由警追查)聯繫購入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後,即自113年5月間至113年10
月間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之租屋處,接續至114
年4月底在桃園市○○區○○街00弄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原料100公克加入酒精500毫升,以鍋爐
加熱,攪拌溶解後,倒入裝有菸草之盆,使原料與菸草攪拌
均勻,再以吹風機將菸草吹乾,風乾後使用捲菸器將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草捲入菸管內,以18支為一單位
分裝之方式,製造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26、27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與朱錫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由朱錫健向葉志偉
購買彩虹菸30包,並由朱錫健於113年5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
18,000元、113年5月8日22時11分許匯款6,000元、113年5月
9日14時6分匯款2,400元、113年5月9日20時39分匯款4,000
元(共30,400元)至葉志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朱錫健遂於113年5月
14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旁向葉志偉取得彩虹菸30包,並於取得
上開毒品後某時許,支付剩餘之購毒價金5,600元予葉志偉
,葉志偉即以此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完成。
⒉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與朱錫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繫,雙方約定以30,000元購買彩虹菸30包。朱錫健遂於113
年5月24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向葉志偉取得彩虹菸30包,並
於113年5月25日3時22分許,匯款25,000元至葉志偉本案郵
局帳戶,再於其後某時許,支付剩餘之購毒價金5,000元予
葉志偉,葉志偉即以此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完成。
⒊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與朱錫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繫,雙方約定以30,000元購買彩虹菸30包,朱錫健遂於113
年9月10日5時46分許、19時49分許、22時47分許匯款20,000
元、3,000元、4,000元至葉志偉本案郵局帳戶,葉志偉則於
113年9月10日後某日,以空軍一號包裹寄送方式,寄送30包
彩虹菸至雲林縣○○鎮○○○號予朱錫健,朱錫健於取得上開毒
品後某時許,再支付剩餘之購毒價金3,000元予葉志偉,葉
志偉即以此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完成。
⒋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朱錫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
繫,雙方約定由朱錫健補貼葉志偉車資之方式由葉志偉駕車
南下至雲林縣交易彩虹菸。葉志偉遂於114年1月17日3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
號之「珍愛汽車旅館」與朱錫健見面,由朱錫健交付25,000
元予葉志偉購得彩虹菸15包,葉志偉即以此方式販售第三級
毒品完成。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南投憲
兵隊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志偉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862卷第13至15頁、第17至39頁
、第143至150頁、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
95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82至88頁、第
230至243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朱錫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內容(他卷第80至86頁、第87至96頁;偵4862卷第115至1
22頁;偵6660卷第81至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4862卷第51至58頁、第73至76頁
、第183至186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各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4862卷第77至99頁、第
123至138頁;本院卷第119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77
至179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9頁)、證人朱錫健申
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6
60卷第99至100頁)、證人朱錫健扣案之手機截圖照片1份(
偵4862卷第41至50頁)、被告扣案之手機截圖照片1份(偵4
862卷第59至67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偵4862卷第69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0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6660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他卷第79、103頁)、雲
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5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示犯行):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示4次交
易彩虹菸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彩虹
菸交易均有賺取一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足
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彩虹菸行為以獲取價差,其主觀上有販
賣彩虹菸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實
欄一㈠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事實欄一㈡⒈至⒋部分)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製
造、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
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製造完成毒品彩虹菸後,再
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示之時、地,將製成之彩虹菸販賣予證
人朱錫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頁),可見並非
其與證人朱錫健已有交易之約定,由證人朱錫健下訂單訂購
一定數量之毒品,被告才著手製造行為,自難認被告製造毒
品當時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從而,被告後續之販賣毒品行
為自應獨立論斷,始能完整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認被告上開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本案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
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
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
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製造、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姓名
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黃○為其毒品上游一案,
業經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惟黃○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7月2
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3185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9頁);嗣經函詢新竹地檢署有無查獲毒品來源,據該署先
後函覆略以: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販毒情形、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販毒等語,亦有
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29日竹檢松剛114他1663字第114903179
90號函(本院卷第155頁)、114年9月9日竹檢貴剛114偵136
16字第11490389910號函(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附卷可查
,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積極配合檢警後續偵辦、盡力追查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本
院將一併列為量刑之參考,併此說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將近1年,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達4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高達25,000元至36,
000元不等,其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製造、販賣毒品犯
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且被告本案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
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
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
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國家
、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後續偵
辦、盡力追查毒品上游,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
量、金額,及斟酌本案販賣之對象均為固定之同一人,暨其
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246至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均有取得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示交 易彩虹菸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為121,000元(計算式:36,000+30,000+30,00 0+25,000元=121,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且與本案有關,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製造及販賣毒品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236至23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葉志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⒈ 葉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⒉ 葉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4 事實欄一㈡⒊ 葉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㈡⒋ 葉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總毛重4.64公克) 2 支 葉志偉 抽取其中1支送驗,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1.65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 ①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4862卷第77至99頁、第123至138頁;本院卷第119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43頁、第171至176頁、第181頁、第191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5000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6660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2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原料,總毛重101.5g公克) 1 包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95.35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5.34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草殘渣,總毛重6.16公克) 1 包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絲 送驗數量:0.52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9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 4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粉末,總毛重95.34公克) 1 瓶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塑膠瓶罐(內含 乳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67.00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6.11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 5 酒精 1 瓶 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①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9至161-2頁)、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59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3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4862卷第77至99頁、第123至138頁;本院卷第119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43頁、第171至176頁、第181頁、第191頁) 6 鍋子 1 個 7 湯匙 1 支 8 IH爐 1 個 9 吹風機 1 支 10 磅秤 2 個 11 塑膠盤 4 個 12 磅秤 1 個 13 電子秤 4 個 14 夾鏈袋 1 袋 15 菸管 1 盒 16 手套 1 盒 17 電動捲菸器 1 個 18 捲煙器 4 個 19 白色包裝袋 1 批 20 包裏袋 1 批 21 煙管(黑) 13盒 22 煙管(白) 8 盒 23 白色包裝袋 1 箱 24 除濕機 1 台 25 監視器主機(含電線) 1 支 26 IPhone ll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59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1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4862卷第77至99頁、第123至138頁;本院卷第119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4份(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43頁、第171至176頁、第181頁、第191頁) 27 IPhone ll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