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4號
ULDM,114,訴,39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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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漢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侃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劉冠昇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葉益松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蔡郁綾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00、4690、46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367、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五編號1號「論罪科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五編號1號「論罪科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丁○○、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甲○○、己○○、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
有。詎丙○○為經由製造愷他命來獲利,竟基於發起三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犯罪組織)、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決定創設實施製造愷他
命犯行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並招募甲○○、己○○
加入,待甲○○、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
製毒集團後,丙○○、甲○○、己○○即以如附表一「分工內容」
欄所示之主要分工方式,自113年1月起,在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83號土地之某建物(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內,開始
透過將先驅原料加入乙酸乙酯攪拌、抽濾、導入鹽酸氣體攪
拌後,靜置取得沉澱物後乾燥(半成品),再加入酒精、水
等物並予以風乾等方式製造取得結晶狀之愷他命成品,且甲
○○於113年4、5月間,為便利本案製毒集團之運作,乃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丁○○加入本案製毒集團
,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負
責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實施上開製
造愷他命行為,而直至員警於114年2月21日前往本案製毒工
廠執行搜索時止,本案製毒集團業已接續於如附表二「製造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製造出如同欄所示之愷他命成品(共完
成7次,合計約712.046公斤)並依丙○○之指示交由不詳人士
處置,丙○○、甲○○、己○○、丁○○(下合稱丙○○等4人)因而
各實際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385萬元、477萬元、400萬
元、338萬元之報酬(每次實際分配報酬數額詳如附表二「
報酬」欄所示)。
二、丙○○、甲○○於實際取得前揭製造愷他命之報酬後,分別為下
列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己○○、丁○○就所獲報酬均涉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本院認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一)丙○○另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3年8月2日
至114年5月1日間之某時許,使用其所獲前揭製造愷他命報
酬中之200多萬元購買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手
錶2支,進而隱匿該部分製造愷他命報酬(公訴意旨主張丙○
○就其所獲其他部分報酬亦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認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甲○○另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21日間之某時許,使用其所獲前揭製造愷他命報
酬中之100多萬元購買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士廠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車主:乙○○)
,進而隱匿該部分製造愷他命報酬(公訴意旨主張甲○○就其
所獲其他部分報酬亦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三、嗣因員警於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循線持本院搜索
票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己○○,丁○○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包含用以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設備及所製
造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在內等物品,復經甲○○
己○○、丁○○均供出前揭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設備等來源係
丙○○,而員警循線於114年5月1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庚○○(丙○○之前配偶,二人於114年2月24日辦理
離婚登記;就丙○○所交付現金而於本案涉嫌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又於本案涉嫌藏匿人犯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居所拘提丙○○未果後,經丙○○於11
4年5月5日上午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暨員警於上開追查過程中陸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包含前揭
手錶2支、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等4人(下合稱被告丙○○等4人)涉犯本案
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等4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
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2400號卷一第
13至31、241至259、395至411頁、偵2400號卷二第175至187
、255至272頁、偵2400號卷三第7至23、111至129、374至37
6頁、偵4690號卷第7至31、85至89頁、本院聲羈42號卷第34
至35、45、55至56頁、本院聲羈133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
偵聲59號卷第49至50、58、66至67頁、本院訴卷一第83至84
、100至101、114至115、130至131、339至342、526至527頁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GPRS車輛監控
航跡列表、本院搜索票、本案製毒工廠之平面圖、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資料之翻拍照片及擷取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2月21日、同年5月1日
之搜索扣押筆錄以及114年2月2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
14日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3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19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1850號及114年5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42350833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偵2400號卷
一第33至61、67至138、143至230、357至359、373至393、4
43至461、499至529頁、偵2400號卷二第3至39、137至160、
275至353、377至421頁、偵2400號卷三第413至427、437至4
43頁、偵4690號卷第134至199頁、偵4691號卷第149至183頁
、偵6367號卷一第137至185、197至199頁、偵6367號卷二第
9至27頁),暨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4至9號所示之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丙○○等4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被告丙○○因此部分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報
酬數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主張係425萬元(本院
訴卷一第505頁),且被告丙○○就其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
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於114年5月5日警詢
時係供稱其分配取得100萬元(偵4690號卷第23頁),而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號「報酬」欄之記載數額相同,惟被告
丙○○於114年5月5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
已改稱其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
之報酬數額為60萬元、其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
取得之總報酬數額為385萬元等情(偵4690號卷第87頁、本
院聲羈133號卷第38頁、本院訴卷一第340頁),參以於被告
丙○○之114年6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亦係認被告丙○○之犯罪
所得數額為385萬元而進行訊問(偵4690號卷第208頁),且
遍觀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何
以認定被告丙○○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
報酬數額為425萬元而非385萬元乙節,本案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可資認定被告丙○○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
之總報酬數額為425萬元(亦即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命
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00萬元),況觀諸如附
表二「報酬」欄所示之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製造愷他命犯
行之報酬分配情形,亦非每次皆平均分配或皆由被告丙○○分
配取得較多報酬,故單憑被告甲○○、己○○、丁○○因附表二編
號6號製造愷他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均為100萬
元乙節,實難逕認被告丙○○於該次亦係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
100萬元,是上開公訴人所主張之被告丙○○因本案製造愷他
命犯行所獲總報酬數額,容存有合理之可疑,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院自僅得認被告丙○○因附表二編號6號製造愷他
命行為所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數額為60萬元以及因本案製造
愷他命犯行所實際分配取得之總報酬數額為385萬元。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400號卷一
第253頁、偵2400號卷三第375頁、偵4690號卷第208頁、本
院訴卷一第83、115、339至342、526至527頁),且經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400號卷三第299至306頁),並
有如附表四編號12、23、24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手錶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之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按洗錢(money laundering)之目的,當係為使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而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使違法所得
看似係合法所得,是不論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何種類型洗
錢行為,包括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隔絕型(收受使用型
)等,除客觀上須符合洗錢防制法就各該類型所定義之行為
要件外,主觀上尚須認知(或可得而知)所實施行為係在達
成上開洗錢目的,亦即應具有所實施行為得掩飾犯罪所得之
非法來源或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等認知,方得認屬應
予刑事處罰之洗錢行為,此於行為人「使用」自己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尤為顯然,蓋行為人若係使用自己實施特定犯
罪之所得款項與不知情者進行交易而取得無法長期持有、難
以變價之非高價物品,例如購買即食餐點、生活消耗性物品
等等,固於客觀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文義要件,但該
等交易所得物品既於交易完成時即已幾乎完全喪失再次交易
價值,甚至將在短期間內消耗殆盡,則行為人是否僅係單純
以該等交易來享受自己實施犯罪之成果而無藉此掩飾、漂白
自己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犯罪追查之意,顯有疑義,自不應
遽認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方符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惟若行為人係「使用」自己實施特定犯罪之所得
款項進行交易而取得易於收藏變價、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
品,例如黃金、裸鑽、豪華品牌汽車、知名藝術品、虛擬貨
幣等等,因行為人仍可持續保有與該特定犯罪所得價值相當
(甚至有可能增值)且得再為變價獲利之財物,顯有透過該
等變得財物來掩飾、漂白自己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犯罪追查
之效果,故除行為人有積極反證外,當可認定行為人於實施
該等交易行為時具有藉此達成上開洗錢目的之主觀認知而構
成洗錢行為。基此,被告丙○○、甲○○係分別使用因本案製造
愷他命犯行所獲報酬中之2百多萬元、1百多萬元來交易購買
前揭手錶2支、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乙節,既有被告丙○○
、證人乙○○分別於偵訊、警詢時之陳述為據(偵4690號卷第
208頁、偵2400號卷三第301頁),則依各該物品之購入價金
、性質、品牌等情狀,堪信被告丙○○、甲○○於分別使用因本
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獲報酬來購買各該物品時,主觀上均有
各該物品係屬易於變價之高價物品且得藉此產生洗錢效果之
認知,自皆構成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之犯行均足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丁○○於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
二、(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丙○○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丁○○部分不包含其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前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於發起本案製毒集團後所為招募被
告甲○○、己○○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及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製毒集團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本案製毒集團此一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丙○○等4人為製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丙○○於發起本案製毒集團後,雖尚參與數次製造愷他命
行為,然考量本案製毒集團係以製造愷他命為組成目的,被
告丙○○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之行為與其後之製造愷他命行為有
所重合,且該等製造愷他命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綜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
,被告丙○○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發起本案製毒集團
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其他案件為刑法評價;綜此,
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甲○○於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雖參與數次製造愷他命行
為,並有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製毒集團,然考量被告甲○○
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係以製造愷他命為目的,且係為便利本案
製毒集團之運作而招募被告丁○○加入,暨被告甲○○參與之數
次製造愷他命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綜合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甲○○於
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參與犯罪
織行為,尚未經其他案件為刑法評價;綜此,就被告甲○○於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5、被告己○○、丁○○於分別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雖均參與數次
製造愷他命行為,然考量被告己○○、丁○○加入本案製毒集團
均係以製造愷他命為目的,且其等所參與之數次製造愷他命
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綜合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己○○、丁○○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丁○○分別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尚未經其他案件為刑法評價;綜此,
就被告己○○、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6、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及被告甲○○於犯罪
事實二、(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固均認各與其等於犯罪
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惟本案製毒集團之分工內容,既未包含以何種方式掩
飾製造毒品所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質、來源,且被告丙○○、
甲○○乃係於實際取得因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獲報酬後,始
各自使用所獲報酬實施各該洗錢行為,顯難認各該洗錢行為
與其等實施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或著手
實行階段有所重合,故被告丙○○、甲○○分別所為之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與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間,當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之前揭公
訴意旨尚無可採。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7、775
1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相
同內容,是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所指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
,考量本院雖就本案提起公訴之相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或無
罪之諭知(詳下述),但因兩者所指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經合法提起上訴而由上級審再為
審酌之可能,爰暫不將該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等4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分別涉犯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故其等所分別涉犯之上開
罪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本院乃於犯罪事實一對被告丙○○等4人均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而為處斷量刑時,皆併予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另依被告甲○○、己○○、丁○○分別加入本案製毒集團後,於
本案製毒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製
毒集團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之重要性,暨該等被告均已參與
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等節,本院實難認該等被告參與本案製
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丙○○等4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自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
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
毒品來源」,就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包括供出製造
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
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4年2
月21日上午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並當場拘提查獲被告
甲○○、己○○、丁○○後,該等被告於翌日(22日)警詢時均有
供稱其等從事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之場地、原料、工具或技
術等資源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乙節(偵2400號卷一第17至31
、245至259、404至411頁),且被告甲○○、己○○並有依員警
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丙○○(偵2400號卷一第63
至65頁、369至371頁),參以本案員警係於114年5月1日上
午持以被告丙○○為受搜索人之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之居
所等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14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偵4691號卷第1
49至183頁、偵6367號卷一第177至185頁),是依前揭員警
追查被告丙○○之過程,縱被告丙○○係於員警對其執行拘提未
果後始自行到案接受調查,仍已足認被告甲○○、己○○、丁○○
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因其
供出提供製造毒品原料、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而
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爰就此部分審
酌因被告甲○○、己○○、丁○○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數
、斷絕「毒品來源」之向他人供給毒品之效果等相關情狀,
依該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該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
之。 
4、另被告丙○○等4人均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我國社
會近年屢見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實施財產犯罪或於施用
毒品後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竟仍為一
己私利,分別發起、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實施製造愷他
命犯行,且迄本案製毒集團為檢警查獲前,業已製造出愷他
成品數次(共約712.046公斤)並各實際分配取得均逾300
萬元之報酬,犯罪情節實屬嚴重,顯無輕縱之理,酌以被告
丙○○等4人所為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予以(遞行)減輕,故縱被告丙○○等4人於本
案行為前,均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
,且被告甲○○、丁○○係均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暨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皆坦承犯罪,本院仍認被告丙○
○等4人所為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堪憫恕而縱
予宣告前揭(遞行)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罪乙
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被
告甲○○在員警於114年4月14日上午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前
,業於114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本案製造毒品犯罪
所得來支付購買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乙情(偵2400號卷一
第253頁),參以被告甲○○於114年2月21日為警察拘提查獲
後,即接續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顯難以自行提出該輛自用
小客車予員警查扣,是就被告甲○○因實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所得而經查扣之該輛自用小客車,當可寬認等同係被告甲○○
自動繳交,故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之一般洗錢
罪,核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
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罪
乙節,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
,但在員警於114年5月1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4
樓之7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手錶2支前,被告丙
○○既尚未到案而並無先行向檢警表示該等手錶係其因實施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所得之物,則就員警查扣該等手錶之過程,
自無從寬認等同係被告丙○○自動繳交,是被告丙○○於犯罪
實二、(一)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均無視我國
杜絕毒品之禁令,竟分別發起、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實
施製造愷他命犯行來獲利,直至本案製毒集團為檢警查獲前
,業已製造出愷他命成品數次(共約712.046公斤)並各實
際分配取得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不僅所製造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且獲利皆頗豐,暨被告丙○○、甲○○分別另
使用因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部分報酬來購買高價之手錶、自
用小客車,進而隱匿該部分不法所得報酬,被告丙○○等4人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等4人之前案紀錄(包含可
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丙○○等4人於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
工,暨被告丙○○等4人均始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且被告甲○
○、己○○、丁○○就其等所為之製造愷他命犯行,均有供出被
告丙○○此一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以及被告丁○○尚有自
動繳回其因本案製造愷他命所獲之部分報酬(即附表四編號
9號之現金),暨被告丙○○等4人於犯罪事實一分別所為之發
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部分,均有符合前揭
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一528至530
頁),暨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
出之意見(參起訴書及本院訴卷一第357至362、373至374、
530至537、543至5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丙○○、甲○○於
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所犯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以資懲儆。另因本院於本案對被告丙○○等4人所為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自皆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 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支,分別係被 告甲○○、己○○、丁○○持以聯絡實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37、41至65號所示之物品, 均係被告丙○○等4人共同於本案製毒工廠實施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號所示之物品, 均係被告己○○持以實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請求宣告沒收,且經被告丙○○ 等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一第527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該等物品顯與製造愷他命犯行完全不 可能產生關聯之情形,故就該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甲○○、己○○、丁○○分別持有部分(即 除附表三編號7至37、41至65號所示之物品外),分別於該 等被告所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以資明確。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至70號所示之物品,均係在本案製毒工 廠內所查扣而與被告丙○○等4人所實施製造愷他命犯行有關 聯之物,且該等物品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14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833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 果表存卷為憑(偵4690號卷第134至150頁),是該等物品均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以 該等物品之包裝與所裝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品分離時,當均 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故各該包裝亦 皆應一併宣告沒收。
3、被告丙○○等4人因參與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各實際分配取 得385萬元、477萬元、400萬元、338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 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38號所示 之現金共121,500元,乃係被告甲○○所獲上開犯罪所得477萬 元中之部分款項,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號所示之現金55,8 00元,乃係被告己○○所獲上開犯罪所得400萬元中之部分款 項,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號及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現金 共287,500元,乃係被告丁○○所獲上開犯罪所得338萬元中之 部分款項等情,為被告甲○○、己○○、丁○○所是認。另被告丙 ○○、甲○○分別使用其所獲上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附表四編 號23、24號所示之手錶2支」、「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 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並均構成一般洗錢罪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各該購買所得物品均屬洗錢之財物,本院乃 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詳下述)而不於犯罪所得部分重複宣告沒收,是就被告 丙○○、甲○○購買各該物品之支出金額,因涉及對其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本院爰依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事證而分別估算為「共240萬 元」、「120萬元」(參偵4690號卷第208頁、偵2400號卷三 第301頁)。綜此,對於被告丙○○等4人因參與本案製造愷他



命犯行所獲之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告丙○○、甲○○應分別扣除 用以購買前揭洗錢財物之240萬元、120萬元外,其餘部分不 論扣案或未扣案,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部分(經扣除用以購買前揭洗錢財物之金額及已扣案 部分後,分別為145萬元、344萬8,500元、394萬4,200元、3 09萬2,500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二分別使用本案製造 愷他命犯罪所得而購買取得之「附表四編號23、24號所示之 手錶2支」、「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等扣案物品,均屬洗錢之財物,而該等財物復皆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但就沒收該輛自用小客車部分,僅包含鑰 匙2支而不包含車內雜物,附此敘明。
(三)末以,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外,於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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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