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0號
ULDM,114,訴,38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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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主 文
林奕成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號
林奕成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
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奕成前因涉犯詐欺等罪,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4年6月11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認有串證
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詐欺案件,不能排除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
分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3
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詐欺、洗錢等案件,雖不能排
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堪認前揭羈押原
因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認
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及
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亦表明有意願與遭詐騙之告訴
人進行調解,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
日,當因此知所警惕。至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所涉之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嫌,被告僅屬證人,當非本院判斷是否羈押被
告之審酌因素。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路0段00
0號。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
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
此指明。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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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