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政宇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曉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佐斯
」、「小幫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犯行非屬事實發生之首次或訴訟繫屬之首次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張政宇與LINE暱稱「黃曉艾」、Tel
egram暱稱「貝佐斯」、「小幫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過暱稱「黃曉艾」「
鼎盛客服」及群組「B1-曉艾/吾股道場」向林風評佯稱:下
載鼎盛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投資款
項可交由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辦理以虛擬貨幣儲值等語,使林
風評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張政宇即依「小幫手」指示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租賃車輛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向
林風評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得手後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政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風評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昱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177號卷第19至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2177號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份(見偵2177號卷第43至80頁、第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艾」、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佐斯」、「小幫手」等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 體求刑2年6月,然斟酌本案被害金額為100萬元,及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收受1 00萬元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 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