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葉佳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丙○○(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
年10月間、丁○○則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驗澄」、「一頁
孤舟」、「羽彤」及檸檬交友軟體暱稱「李菲曼」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理由欄伍所述;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乙○○、丁○○、丙○○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
丁○○與丙○○、暱稱「吳經理」、「驗澄」、「一頁孤舟」、
「羽彤」及「李菲曼」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至11月
間,陸續以LINE暱稱「邦妮08」,向甲○○訛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邦妮08」約定於113年11月14
日11時19分許,在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
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道○號
涵洞附近,交付現金140萬元。乙○○即依「一頁孤舟」指示
於113年11月14日11時19分許,前往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1樓辦公室,向甲○○收款100萬元,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給在附近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
造如附表所示不實私文書即「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
儲專用收據」(已含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
文、承辦人「陳清華」署押;下稱本案收據;起訴書誤載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本院逕予更正),
再由丁○○依「一頁孤舟」指示,列印本案收據。隨後丁○○即
依「一頁孤舟」指示持本案收據,於113年11月20日19時許
,前往雲林縣○○鎮○○路○道○號涵洞附近,向甲○○收款140萬
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甲○○簽收,使甲○○誤信其確實係進行
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陳清華
」及甲○○。丁○○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在雲林縣
斗南鎮德業路33巷底空地等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
結果。嗣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15至219頁、第221
至226頁、第497至509頁;本院卷第111、113、122、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
9至15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卷第353至35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14日車行紀錄(他卷第401至411頁)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3年11月2
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413至41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113年11月20日基地台編號位置查
詢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卷第417、445頁、
第451至45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
傳資料查詢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編號位置查詢列
印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他卷第419至443頁、第447至450頁、第461至4
66頁、第470至471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照片4份(他
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7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7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被告丁○○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其上蓋印「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
司收款章」印文及承辦人「陳清華」之署押各1枚,他卷第1
07頁),係用以表彰「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承辦人「陳
清華」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投資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丁○○明知本案收據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攜帶,並於向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今
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陳清華」之署押各
1枚,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
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並依指示於
收款時,持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取信告訴人,被告2
人所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其
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
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吳經理」、「驗澄」、「一頁孤舟
」、「羽彤」及「李菲曼」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供稱:
之前每3至5天會給我報酬,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被告丁○○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
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合於
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丁○○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減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同前開㈠所述),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
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被告2人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並於收款時出示偽
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所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
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有知錯悔悟之
意,另被告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
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雖屬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不可
或缺之部分,惟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
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被告乙○○、丁○○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分別
高達100、140萬元之情節,金額甚鉅,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6頁);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及被告乙○○庭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菲曼」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
第127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共 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 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係供被告丁○○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經其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屬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2人本案分別 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0萬、140萬元,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收取後,已分別依指示 交由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 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經高雄地院於114年2月27 日以114年度金訴第8號判決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金上訴字第581號判 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案係114年5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16日雲檢智正114偵2445字第1149015697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
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前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複評 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本案被告乙○○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承辦人「陳清華」署押各1枚(參他卷第107頁) 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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