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1號
ULDM,114,訴,18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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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等成年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9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
係由「應聘部-方文漢」指示乙○○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
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與暱稱「
應聘部-方文漢」、「陳智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奮發圖強」、暱稱「Aida(後改
為「惠美」)」向丙○○佯稱:可透過「百鼎財富」軟體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
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乙○○即依「應聘
部-方文漢」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
號2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
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
收據1紙,再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丙○○位於雲
林縣北港鎮住處(地址詳卷)前,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丙○○
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其閱覽,乙○○並於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
)82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由丙○○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表彰「百鼎投資」已派員於113年8月16日收
受丙○○交付之儲值費現金82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
「百鼎投資」及「黃宜珍」。嗣乙○○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
「應聘部-方文漢」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5至17頁),復有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9至3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百鼎投資」
)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
非「百鼎投資」之員工「黃宜珍」,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百鼎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
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宜珍」之
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
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
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
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
人,表示其為任職於「百鼎投資」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
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黃宜珍」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
稱「應聘部-方文漢」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
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
、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
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及「黃宜珍」署押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百 鼎投資」印文1枚及「黃宜珍」署押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 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 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 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 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 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 告所收受之款項,業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又被告供稱本案未



領有任何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否 無 2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是 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黃宜珍」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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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