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足夠之Switch遊戲機可供出售,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凌晨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以奇摩
拍賣網站會員編號「Z0000000000」、暱稱「人中」,對不
特定公眾刊登欲出售二手Switch遊戲機之訊息,待佘宗濠主
動私訊後,吳仲鈞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出
售二手Switch遊戲機1台等語,致佘宗濠陷於錯誤,於同日
凌晨0時46分許匯款6,600元至吳仲鈞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戶名:吳俊良〔即吳仲鈞之父,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吳仲鈞即以上開方式對佘宗濠施用詐術,並詐
得6,600元。嗣佘宗濠遲未收到遊戲機,且在臉書社團網頁
發現吳仲鈞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佘宗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仲鈞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89、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宗濠(警卷第3至
5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吳俊良(警卷第23、25至26頁,偵
卷第43至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奇摩
拍賣暱稱「人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網頁其他
被害人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警卷第1
1頁)、奇摩拍賣網站會員編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
登入IP位址1份(警卷第33至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警卷第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47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45至6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訊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行為時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惟於相近時間內多
次涉嫌詐欺犯罪,後續均遭起訴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
表示無法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尚未彌補犯
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詐欺對象為1位、詐得金額尚非
甚高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
、97至9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6,600元未經扣案,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