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203號
ULDM,114,虎簡,20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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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犯後
矢口狡辯,辯稱是誤會因酒醉才會拿錯放在收銀台上其他客
人的錢云云,但是店員及被害人證稱兩人擺放金錢位置根本
不同,且店員向被告收款時有先確認所收取的款項是否為被
告所有,與當時所擺在收銀台上的其他客人的金錢顯然有別
,被告當下並無口語不清無法溝通的情況,且被告事後經警
方酒測結果只有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不高,被告行為
當下顯然意識清楚,所辯都是卸責之詞,被告直到偵訊最後
才認罪稱自己很可恥,兼衡贓款已經歸還被害人,另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善,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廖昭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顧客廖0束所有置於收銀台上之現金新臺幣1,0 5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謝0辰報警通知到案,並扣得 前揭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昭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0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謝0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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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