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Y DANIAWAN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8
5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ROBY DANIAWAN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衣物1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OBY DANI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
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衣物1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ROBY DANIAWAN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BY DANIAW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2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江振維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之衣物1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江振維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ROBY DANIAWAN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振維所有之衣物1袋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衣物1袋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