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83號
ULDM,114,虎簡,1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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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4日2時5分許,徒步至黃柏森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雞排店,見店面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店內
置放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黃
柏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勝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森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且尚未與被害人黃柏森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9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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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