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77號
ULDM,114,虎簡,1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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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向不
知情鐘畯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該車牌「0105-VT」號因停駛逾期經逕行註銷,由陳有益
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業經逾檢註銷之車牌「KA-2503」號
)搭載不知情之蔡沛憲(涉嫌竊盜部分,另應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松園路與學府一路旁公
有停車場時,見廖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陳有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A車下車後,徒手打開B車車門,再
以不詳方式發動B車引擎,駕駛B車離開而竊盜得逞。嗣陳有
益將B車借給施添進施添進涉嫌贓物部分,另應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廖柄築(另經通緝)等人使用,施添進等人
並將B車棄置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路邊,經警於113年8月15日
尋獲B車,在B車上採得施添進之DNA,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惠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
生字第113611679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告訴人廖惠
珍之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附卷可憑,減少告訴人損失,又衡
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竊盜、
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B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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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