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考量雙方因為
金錢糾紛,相互打架,被告宣稱是先遭告訴人毆打,之後才
出手打告訴人臉頰,兩人都有受傷,經多次通知聯繫,被告
有出席調解庭,但告訴人似無意願調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王竑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憲與廖00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8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因酒錢之金錢糾紛,發生口角 。王竑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 在上址處,徒手傷害廖00左臉頰,致廖00受有左耳挫傷之傷 害。嗣經廖00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科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00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