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案資
料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
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
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竊盜
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守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然慮及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鍾坪杉,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金牌1面,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 10時42分許,侵入鍾坪杉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旁 未上鎖之倉庫,見鍾坪杉所有之金牌1面放置在神明桌上, 無人看管,即徒手拿取該金牌,並將金牌握於手中,以此方 式竊取該金牌得手,嗣因鍾坪杉發覺有異前往查看,劉宜享 即將竊得之金牌丟棄於地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坪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共6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 揭前案為竊盜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