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107號
ULDM,114,虎交簡,10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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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欽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廖欽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
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
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廖欽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正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9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母親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林森路二段時,因逆向行駛至林森路二段115號前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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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