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不慎撞擊被害人劉紘
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僅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謝坤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宏自民國114年3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新吉街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 前,不慎與劉紘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劉紘志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將謝 坤宏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3時43分許,在雲林基督教 醫院,對謝坤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紘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