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4號
ULDM,114,聲自,1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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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柯雅珊律師
被 告 張沛晴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紅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
沛晴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侵害商標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23
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吳尚昆
葉思慧、柯雅珊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7月9日提出附理
由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
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雖被告本案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係
以「ohwin_studio韓國代購」作為名稱,並有以「Ohwin Fa
shionable」圖樣作為該賣場圖片,又販售之商品名稱均有
使用「ohwin」之文字,並以「https://shopee.tw/ohwin_
studio」為該賣場網址,而販售商品涵蓋衣服、包包、襪子
、梳、香水、護唇膏、定妝噴霧等物,與聲請人註冊之「Oh
Win」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應構成同
一或類似。惟被告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公司註冊登記之本
案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綜合以觀,難認兩者為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告
訴人係以「贏家髮擇」為其網路購物網站名稱,另在該網站
品牌欄位中,其中有「OhWin」之選項,告訴人公司以本案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服務、商品僅有2項,運用非廣,是本
案商標是否建立使消費者認識具備指示服務、商品來源之功
能,實屬有疑,而佐以被告於商標圖樣使用上,另有加註「
Fashionble」、「韓國代購」之字樣,應可使消費者區辨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商品為不同來源,堪認被告
本案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再被告所使用蝦皮網路賣場圖片,在字型、字體大小、顏色
均有略經設計,若被告有意侵害本案商標,應可直接使用該
商標,僅須直接任意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即可,被告主觀
上應無刻意攀附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譽,甚而以此行銷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況被告與聲請人間和解成立,被告
並不再使用「ohwin_studio韓國代購」、「Ohwin Fashionb
le」、「ohwin」等圖樣及「https://shopee.tw/ohwin_st
udio」之網址 。是綜上所述,實難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第3款之罪責相繩於被告。又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以: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
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無從以該罪相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
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商標與被告使用之字樣圖樣非相同,且亦無從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
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
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
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
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
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聲請人雖有註冊本案商標使用之情形,然參酌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簿所示本案商標圖樣(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知,
聲請人所註冊之本案商標僅係單純、常見之「OhWin」英文
單詞之排列組合,且為「墨色」、「平面」之設計,並無其
他特殊之設計,其辨識性尚非顯著,而參以被告所使用之「
ohwin_studio韓國代購」、「Ohwin Fashionable」等字樣
上,雖確實使用ohwin之文字,而與本案商標使用之英文
字相同,然而二者之字母小寫變化、書寫方式、位置、顏色
及字形上均有差異,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文字除「Ohwin」
外,尚有加註「_studio韓國代購」或「Fashionable」等字
樣,則為本案商標並無之字樣,除予人不同的視覺印象外,
更得使消費者得結合該等字樣,進而與本案商標有所區辨,
且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認知商品來源不同之情形,
足認本案商標與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及圖樣近似之程度非高。
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加注之文字僅係其提供服之商品內容
、性質說明,不足作為識別之來源,然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
字樣及圖樣整體觀之,其係結合「ohwin」、「Ohwin」文字
與「_studio韓國代購」、「Fashionable」等字樣,並搭配
字體、顏色之組合,並非單獨特定商品描述之文字,是以被
告使用字樣、圖樣整體觀察,確足以與本案商標所所區隔,
並具有辨識性。
 ⒊而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公司網站頁面及使用本案商標
商品之文件資料(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知,該時聲請人公
司網站頁面主要頁面係使用「贏家髮擇」作為識別,而本案
商標僅於品牌子頁面使用,有直接使用本案商標作為產品品
牌之商品數量亦僅2項,並分別為尖尾梳及梳具清潔噴霧,
是聲請人是否已以本案商標就「代理進出口」、「網路購物
」、「人體清潔劑」、「香料」、「梳」、「化妝用品」、
「保養品」等服務或商品使消費者認識具備指示來源之服務
已屬有疑,而被告更得否僅因此即得認識本案商標經註冊、
使用於特定服務或商品之情形亦難認定。而參以被告所販售
之商品,其內含括衣帽、包包、美妝保養、香水等各式物品
,而與被告販售物品相類之部分確有係特定品牌之梳子,而
被告雖有於商品名稱前有標示「ohwin」之字樣,然多數產
品之說明內亦均有載明係源自特定品牌之產品,是被告於商
品前使用「ohwin」之字樣,應僅係說明該些商品係「ohwin
_studio韓國代購」代購之產品,而非將「ohwin」直接作為
產品品牌名稱使用,是於此情形即難認消費者有因此產生商
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混淆誤認之可能,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以認定確有消費者因被告使用本案商標,而認其所販售之
商品,與本案商標產生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⒋綜合上述,本案商標與被告所使用之蝦皮賣場名稱、圖樣及
網址,雖有相同之字樣,然因本案商標識別性尚非強烈,且
商標近似程度亦非顯著,更無實際發生消費者因而產生混淆
之情形,而消費者對於本案商標之熟悉程度亦屬有限,自難
認被告所使用之蝦皮賣場名稱、圖樣及網址,已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就被告所為自難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或3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予以相繩。
 ㈡難認被告具侵害商標權罪之故意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範
之構成要件而論,係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之故意,必須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著手實行,始可當之,是被告
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除須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亦須具有侵害本案商標之主觀
犯意,亦即,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被害人註冊取
得之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
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的蝦皮賣場係於112年8月底左右
成立,賣場名稱係結合韓國發音及我個人特質決定,之前並
沒有聽過本案商標的這個品牌,也沒有搜尋過本案商標,蝦
皮賣場僅係我的副業,與聲請人和解後我就更改蝦皮賣場名
稱、商品名稱,但當時不知道為何網址沒有一起改,現在我
已撤掉該網址了,我母親與聲請人的律師商談的內容我不知
道,後來我被提告才知道,我還在考慮和解的金額,我後續
更改時不知道網路沒有連動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建立蝦皮賣場之初即知悉本案商標存在,又參以聲請人其
後雖有通知被告有侵害其本案商標之情形,然就被告行為是
否侵害本案商標權,雙方即有爭執,並持續由被告之母親與
聲請人之代理人商討和解內容,而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五
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之母親更曾要求於和解書加註「本
和解協議的簽訂僅為解決雙方爭議,並不意味著簽署方承認
或接受任何侵權行為。簽署方明確表示,本協議的達成並不
構成任何指控或爭議的承認,亦不視為任何一方對另一的法
律責任或錯誤承認」等文字內容,是依此情觀之被告之代表
人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商討和解之期間,縱被告有持續以「oh
win_studio韓國代購」作為蝦皮名稱,並有以「Ohwin Fash
ionable」圖樣作為該賣場圖片,又販售之商品名稱均有使
用「ohwin」之文字,並以「https://shopee.tw/ohwin_st
udio」為該賣場網址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尚已認知其使
用之「ohwin」、「Ohwin」文字已侵害本案商標之權利,又
被告事後縱有簽署和解書之內容承認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事實
,本院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與聲請人間達成和解,方接受簽
署該和解書,是本院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於經聲請人告知本案
商標存在之情形後,至其等和解期間即具有侵害商標權罪之
主觀犯意。
 ⒊又佐以被告與聲請人和解成立後即將賣場名稱、圖樣、商品
名稱均變更之行為,亦堪認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積極配合聲請
人之要求變更相關爭議字樣,更足認被告主觀尚不具侵害商
標權罪之故意。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未能於和解成立後
更改網址名稱,而主張被告仍具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然
就網址部分雖被告確有較慢更改之行為,然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已經該網址撤除,檢察官並當庭搜尋該網址確已無該網址
之存在,此有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之內容可佐(偵卷第17
頁),是被告已先有配合更改賣場名稱、圖樣、商品名稱之
行為,而網址內之文字,此種較難以察覺認識之部分,縱有
與本案商標相同之文字,惟網址僅為導引網路使用者前往特
定網路業面之用,被告於網址內使用「ohwin」之文字,亦
難係以該網址作為商標而侵害本案商標,且依被告所述其並
未意識更改賣場名稱,無法同步更改網址此點,故非有意不
更改網址文字之情形,該主張非顯然無據,是被告縱有與聲
請人調解成立後,未能及時更改賣場網址文字之情形,亦難
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本院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
法第95條第1或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侵害
商標權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
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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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