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1號
ULDM,114,聲保,9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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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2年度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性
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12聲保字第60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2年確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算2年,於制
治療處分屆滿前,經刑後治療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
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認為有繼續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
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
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
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
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
,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
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
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其意
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確定,由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自112年1
0月13日執行起算至114年10月12日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
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
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
4年2月27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200098號函、114年9月5
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900023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
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與目前受處分人之治療
情況,考量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擔任評估委員,於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各項報告(Static-99/RRASOR、MnSOST
-R等量表)判斷並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
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
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
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
另考量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裁定繼續執
行強制治療及本次聲請延長強制治療,已經數次專業鑑定評
估,復審酌檢察官、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與受處分人目
前治療之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
切因素,爰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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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