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9號
ULDM,114,聲,85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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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玲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簡嘉玲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
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
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被告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至偵查卷內之警詢光碟、偵訊光碟,因含有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口頭陳報個人年籍、住址等資料
之影音,並與本案被告行使防禦權無涉,而無交付必要,爰
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一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一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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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