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誌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誌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誌強(下稱聲請人)因保險
公司需要傷者的診斷證明書才能理賠,僅聲請付與告訴人簡
速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告訴人也同意我們向法院調閱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
,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調閱其診斷證明書給保險公司
理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據,為保障聲請人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又
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規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宗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