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4號
ULDM,114,聲,8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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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4號
114年度聲字第8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玉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
年9月17、19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
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7、19日對吳玉祥為收容於保護
室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吳玉祥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
舍房內情緒不穩,胡言亂語並大聲喧譁,屢勸不聽,為協助
穩定其情緒及維護場舍秩序,遂於同日19時37分起至翌日14
時25分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又於114年9月19日在舍房
內向同房舍友索討香菸未果,進而動手毆打同房收容人,並
胡言亂語,為協助穩定其情緒及維護場舍秩序,遂於同日13
時55分起至翌日9時15分止,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擾亂秩
序之虞,114年9月19日之行為甚至危害同房收容人,且經看
所長官核准,戒護人員乃將其暫收容於保護室,各次收容
時間均未達24小時且已解除,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本院
認上開收容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
之處分,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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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