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受 刑 人 蕭旭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助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旭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3/11/25」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4/16」。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
第43至47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又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
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
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
,兩罪為竊盜,其中一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有別,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寫「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填寫「請
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47頁),對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