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8號
ULDM,114,聲,80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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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恒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
各一輛,准予發還詹恒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
(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判
決並無宣告沒收,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恒杰、同案被告許昶勝涉犯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已由本院判決處刑完畢,上開扣案車輛為被告詹恒杰
買後靠行於久源交通有限公司,且係偵查階段警方於現場查
扣,有靠行契約、行車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
量渠二人犯行已經確定,且被告詹恒杰、同案被告許昶勝
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
物,有被告詹恒杰庭呈手機照片、陳報清運文件、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三第12頁、第69至79頁),檢察官也
沒有聲請沒收,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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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