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9號
ULDM,114,聲,78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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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昇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
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
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
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
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
原判決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
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28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3月2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6、5079、5081、7228、86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6、5079、5081、7228、86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5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30號。(已執畢)。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68號。 ②編號2、3經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68號。 ②編號2、3經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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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