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7號
ULDM,114,聲,77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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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
罪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又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
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
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訴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訴法第7條第1
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
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
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
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
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
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
;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之權限;此與
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訴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
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訴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
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
者,應認係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之必
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
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次,合併審判之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免裁判歧異,則法院受理本案時,若其他另案已經
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即再無合併實益,而無合併審判之
餘地,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自行依法定程序審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黄金城之犯罪行為地位於雲林縣等
情,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就合併管轄本無聲請權,且本案被害人之住居所
在雲林縣境內,證據調查亦以本院進行較合乎訴訟經濟。至
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3649號起訴之另案合併審理較能節省
司法資源等語,惟另案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犯罪行為地
均在彰化縣,亦非位於雲林縣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難認有為了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裁判歧異之合併審判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亦不利訴訟進行,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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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