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3號
ULDM,114,聲,76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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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陳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子卷
證檔案,應遮隱甲○○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調閱並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
事本審及本審以外卷宗之電子卷證,供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閱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
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
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而閱
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
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
證據之效率。惟按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
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證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
制,其立法理由說明:「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
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
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職是,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固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然考量其防禦
權之行使及其他利益之保護,若其聲請閱覽證據資料或證物
,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
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屬違反比例原則,法院應得
加以限制之。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因職
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及調解,應以不公開
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0條規定:「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
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保護
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
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上開規定均有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料、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等相關規
定,且為落實並強化被害人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此類案件之卷證內容之交付,宜予以限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0號被告甲○○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卷證,核屬訴訟所需,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
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該電子卷證檔案;惟因涉有隱
私,並諭知應遮隱甲○○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聲請人所聲請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卷證部分,經核屬調查
被告遭申訴性騷擾之另案案件,涉及另案被害人、第三人隱
私,且可能與被告被訴事實無涉或無調查必要,予以限制閱
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若未限制,有洩漏第三人隱
私之虞,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之後依檢察官證據調查之
主張,視有無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等情形調整限制閱卷
之範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本院卷第1至11頁 2 113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1601號保密卷(不含附表二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1601號保密卷內之第11至21頁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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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