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惠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鍾文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7月1日羈押被告。
㈡茲因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仍
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於114年10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以
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代替羈押。爰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1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高雄市○○
區○○里○○街00號之住所地。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