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6號
ULDM,114,聲,74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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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罪名」欄、「犯罪日期」欄關於「恐嚇取財得利
」、「111/08/25~111/09/28」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恐
嚇取財」、「111/08/25前不詳時間~111/09/28」。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
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65至68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販賣毒品未遂等罪,其
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不宜過於有利被告考
量,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填載: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67頁)之意見,經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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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