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7號
ULDM,114,聲,727,202509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羽廷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羽廷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辯護人為代理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
代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聲請案係於改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故屬獨任案件。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159所示之物
業經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經本院審結,但業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
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等),尚待司法程序釐清。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0-159所示之物,內含電信網卡、帳冊、手機等物,該
等物品是否為證物或得宣告沒收之物,有待案件審理、判決
確定後始得確認,案件未經審理、判決確定前,實無從確認
該等物品已無留存必要。經考慮前開物品並無滅失之虞,復
未與被告生計有重大關聯,堪認目前尚有存留於本院之必要
,請聲請人與被告稍待時日,案件若經確認無留存之必要,
即會發還。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