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1號
ULDM,114,聲,701,202509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昇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侃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葉益松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紀漢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00、4690、469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367、7751號),且被告林侃延紀漢庭分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昇林侃延葉益松、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侃延、甲○○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侃延(下僅稱被告林侃延):本案業已審結
,且被告林侃延於偵審中均自白,亦供出本案上游之相關資
料,足證被告林侃延始終願意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況被告
林侃延於客觀上有固定之住居所,復育有子女,逃亡可能性
甚低,參以被告林侃延就本案已無串供、滅證或偽證之實益
,故被告林侃延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請審酌被告林侃延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侃延願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
萬元之相當擔保以及被告林侃延身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家
中有子女待照顧等情,命被告林侃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僅稱被告甲○○):被告甲○○已全部認
罪,且對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意見,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無
串證之虞,參以被告甲○○係主動投案,並於偵審期間始終坦
承犯行,顯見有坦然面對己過、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另被
告甲○○先前雖曾犯罪,但已遵期執行完畢,復無遭通緝之紀
錄,而被告甲○○與前妻共同育有1名幼兒,被告甲○○不會拋
棄摯愛之家人,實無逃亡之疑慮,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被告劉冠昇林侃延葉益松、甲○○(下合稱被告四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
案),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四
人後,認被告四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考
量被告劉冠昇、甲○○之刑案紀錄及被告林侃延葉益松所自
陳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甲○○於自行到案前有逃
亡、躲避檢警追查之行為等節,輔以被告四人所涉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嫌,係屬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乃認已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四人有逃亡、拒不到庭、遲滯本案後續審理或執
行程序之可能(另認被告甲○○尚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復
審酌被告四人所涉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情節、本案程序進度
、被告四人自陳之家庭狀況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
狀,認有羈押被告四人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6月18日起對被告四人執行審判
中羈押(且命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惟此部分嗣經提起準
抗告而予以撤銷)。  
四、茲上開審判中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四人後
,佐以本案卷內相關事證,暨本案業經本院對被告四人進行
準備、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
,堪信被告四人均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四人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惟考
量前揭本院據以羈押被告四人之刑案紀錄、犯罪動機、躲避
檢警追查行為等審酌因素,皆不因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明
顯變動或難以維持,參以被告四人所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該部
分罪嫌之犯罪情節,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影響頗為嚴重,被告
四人顯均可預期將來因本案所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而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復為人之本性,暨被告四人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利益皆逾300萬元,而被告劉冠昇林侃延葉益松
辯護人所陳之具保金額均至多為20萬元,以及被告四人所陳
之家庭生活狀況、對本案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參本院訴卷
一第535至53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爰認仍有相當理由可認
被告四人有優先考量其他因素而逃亡、拒不到庭、遲滯本案
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可能,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有繼續羈押被告四人之必要,並因被告四人現皆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乃裁定被告四人均自1
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均無須禁止禁見、通信)及
駁回被告林侃延、甲○○之聲請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