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4號
ULDM,114,聲,6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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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佳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佳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佳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4年7月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係
竊盜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法雷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該函文分別於114年7月29日由同居人親收、於
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復考量受刑
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佳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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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