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3號
ULDM,114,聲,6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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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豐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豐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目前靠打零工過活,需要扶養兒子、女兒,且我有幻
聽需要服用藥物,且每個月都有定期報到,以後絕不再犯,
請從輕量刑等語。再考量受刑人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高豐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6日15時許 113年10月10日15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68號。 ⒉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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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