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字第19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
,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無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
,併此敘明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因其無經濟來源
,年齡已長,身體偶有不適,又因受刑人單親,須照顧兩個
小孩,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此前後
兩次之犯行時間接近,僅距離不到一個月,自不宜給予被告
過多優惠,是以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另陳述: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付款等語,惟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若准予易科罰金得否分期付款 等節,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