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漴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
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意見略以:
我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緩刑被撤銷前,一直有按時進行
保護管束,我內心也一直充滿悔意,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我已經明白過去之錯誤多不應該,我的家人也
一直擔心我,讓我感到非常自責及難過,更提醒我不能再犯
,現在我靠著油漆技術工做出補償及改變,希望法院看見我
的真心悔過語努力,也希望得到從輕處理的機會等語。再考
量受刑人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
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益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4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2日 113年10月27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無。 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13號。 ⒊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