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
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
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6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
年11月9日13時12分許至同年月11日10時21分許,併科罰金
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
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附件編號1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情節、犯
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張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