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5號
ULDM,114,聲,57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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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沛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沛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沛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
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
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6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
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至4備註欄應更正為「
114聲362號定應執行刑11月(114執更430)」),有各該判
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前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件編號1與編號2至4之罪質相異、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斟
酌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審酌限制加重之
量刑原理而適度減少刑期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對於定刑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陳沛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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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