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仲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妨
害性自主」,附件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