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奕珊
被 告 蔡玉婷(原名:蔡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
審法院,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玉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業已於民國11
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因不服量刑而提出上訴,原告
則於同年月29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情,有該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書、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案件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茲原告於上開時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院刑事程序既已經簡易判決
而終結,且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亦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依
前揭規定,此期間自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蓋已無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因而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