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信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雷信揚犯竊盜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四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舊電池二十四顆、馬鞍環數個、重量約50台斤及
15台斤蒜頭各一袋、銅製電纜線一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雷信揚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2日3時36分至4時2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
津村高魁成住處(詳卷)前,徒手搬運來回多趟,接續竊取
高魁成所有之資源回收舊電池24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千元)。
㈡於114年7月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陳柏宏住
處(詳卷)前,徒手竊取陳柏宏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之馬鞍環數個(價值約1至2千元)得手。
㈢於114年7月2日21時4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蔡和恩之
倉庫(詳卷),侵入並徒手搬運來回多趟,接續竊取蔡和恩
之重量約50台斤、15台斤蒜頭各1袋(價值約4千元、2千元
)、銅製電纜線1捆(價值約6千元)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㈡被害人高魁成、陳柏宏、蔡和恩於警詢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述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多
次搬運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三次
竊盜罪,各次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分,應認係各別起意的
數行為,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項竊盜遭法院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
改正,因缺錢花用,竟屢屢在村莊內行竊,一偷再偷,同一
天內從早偷到晚,想要以竊得財物變賣來度日,簡直是將整
個村莊內看的見的物品都當作自己的東西隨意取用變賣,無
法無天,雖然竊取的財物價值不高,但確實造成多位被害人
財產損害,非常困擾。即便被告已認罪,惟其在法庭上宣稱
要找主動警察去將竊得贓物歸還給被害人並洽談賠償,因而
獲得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卻沒有遵期履行承諾,也沒有賠
償被害人分文(只有向警稱東西都不見了)。兼衡被告自述
無業、家境勉持,被害人以公務電話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仍然有多起竊盜案件在審理或甫經宣判 ,可以預期將來得合併定執行刑,為免重覆定刑使法律關係 複雜化,本院暫不就本案三次竊盜罪合併定刑。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舊電池24顆、馬鞍環數個、重量約50台斤及15台 斤蒜頭各1袋、銅製電纜線1捆,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