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育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育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㈠其於民國114年4月4日19時16分許,徒步至雲林縣
○○鎮○○里○○街00號張治誼所經營之滷味店攤位前,徒手竊取
張治誼放置在攤位上之粉紅色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元)得手;㈡其於同年月1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治誼上揭攤位前,徒手竊
取張治誼放置在攤位上之綠色保溫瓶1個(價值600元)得手。
嗣經張治誼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張治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育綾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
2頁;本院易卷第61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治誼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7至27、3
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罪刑,係經執行檢察官於114
年3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而於同年4月28日(即本
件犯行之後)繳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1、63至64頁),是此部分之前
案罪刑執行情節,自非合於累犯規定。再公訴人復主張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認本件亦合於累犯規定等
情,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不爭執(本院易卷第11至13、64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 予敘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 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 ,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2次竊盜犯 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 害損失亦獲彌補。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頗有悔意,其復因精神疾患長期就醫,此有被告提出之就 醫藥袋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被告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但其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上 述,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