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虎簡字
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參拾株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部分之「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僅
竊取蒜頭10株等語」,並補充「被告林建誠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李
東明之無條件宥恕,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蒜頭30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0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鄉○○○段○000號農地(下 稱本案土地),見李東明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蒜頭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 東明所種植之蒜頭30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東明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東明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