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前科,依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掩飾、隱匿
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人頭門號),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
身分,卻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起訴
書記載為詐欺之犯意,逕予更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同學江秉寬(設籍於雲林縣;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至臺中市(起訴書記
載為臺灣地區不詳,予以公正)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黎明文昌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
案門號卡),江秉寬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卡交給甲○○,再由
甲○○轉予某當兵認識之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或甲○○知悉成員達三
人以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取得本案門號卡,渠等即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以本案門號卡傳送簡訊予乙○○,佯稱數數可加價購
兌換物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點入該簡訊所記載之網址
後,再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15日22時37分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而
獲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查得本案門號卡為江秉寬所申辦,並經由江秉寬告
知是將本案門號卡交給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17號案件)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81至53頁
),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秉寬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
5至23頁)。
㈡證人江秉寬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㈣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服務契約(
偵卷第91至10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36至38頁)
、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39頁)。
㈦被告甲○○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偵緝卷第101至137頁)。
㈧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
第71至75頁;本院易卷第81至5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帶同證人江秉寬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
係作為人頭門號傳送詐騙簡訊給告訴人,以使幕後主導犯罪
者難以被追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或係被告另案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是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被告為提供門號者即幫助犯,尚
無從逕認為詐欺正犯,或與詐欺正犯即使用門號之詐騙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
罪之正犯,容有未恰。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
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認定被告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
犯。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
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得利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證人江秉寬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導
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毀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書列印本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終已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金簡
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
額之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5、56頁),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卡,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為證人江秉寬所申辦,且無證據可認現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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