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
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明郎疑似和先前與陳秀桂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
住宅(下稱案發住宅)之不詳男子存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1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住宅,下車後旋即手持
磚塊朝該案發住宅丟擲,而擊中案發住宅之金屬大門,致該
大門門框產生數個凹洞(強化玻璃破裂部分則非呂明郎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住戶陳秀桂。
二、案經陳秀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陳秀桂於警詢時即表示其為案發住宅之實際住戶,
與承租人賴柚慈為母女,足認告訴人對於案發住宅具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自為本案合法之告訴權人,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案發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9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曾居住在案發住
宅之不詳男子存有金錢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行為,恣意持
磚塊朝該案發住宅丟擲以洩憤,致案發住宅之金屬大門門框
產生數個凹洞,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甚是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非無悔意,復酌以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敘明:原本應該就沒有玻璃,被告打壞的
部分就是我們特別拍照給員警的部分(即門框凹洞)等語,
亦即,本案被告所毀損部分僅為致使案發住宅金屬大門門框
產生凹洞,該大門強化玻璃部分則非被告所毀損,整體犯罪
結果並非嚴重,且據此亦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成發金屬有限
公司報價單所載金額,當非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估價單工程
內容包含5mm強化玻璃),基此,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在工廠宿舍
,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現況,以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