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3號
ULDM,114,簡,26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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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6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莊凱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莊凱迪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魏瑟珍
之機車,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嗣因
為警查獲而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但此係因被告形跡可疑遭他
人報警始遭追查,自難以此返還機車之客觀事實,對被告為
何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此併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莊凱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健身房旁,見魏 瑟珍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扣案歸還)鑰匙未拔取,竟徒手啟動該車電門,竊得後 騎乘逃逸。嗣為警接獲林玉取報案後,於114年3月1日8時55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查獲莊凱迪,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瑟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莊凱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瑟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玉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即機車1臺已歸還告訴人魏瑟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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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