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號
ULDM,114,簡,26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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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黃泯基」更正為「黃
泯璂」;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竊佔、毀損犯意,將鄰地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佔犯意,於113年3月19日至114
年6月25日間將鄰地」(本院易卷第48頁);證據補充「被
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水林鄉灣西段114地號
空照及地籍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勘查現場筆錄及現場圖、勘驗照片、本院104年2月4日雲院
通103司執乙字第276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水林鄉
灣西段114、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頁面截圖、水林鄉灣西段1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2份、水林鄉灣西段11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泯璂
等15人陳述書1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以將本案土地
作為其機車行店面一部分之方式,竊佔告訴人黃泯璂所共有
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
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佔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本院簡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已逾5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 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 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 併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告訴人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利益,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調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 被告給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易卷第50頁) ,且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若再就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合意,且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吳國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前由親屬吳雅玲於民國10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拍賣應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交由吳國輝占 有使用,明知原所有權人使用之厨房範圍兼含上述115地號 及鄰地114地號,然因該處失修漏雨,吳國輝遂未經鄰地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鳩工拆改鄰地114地號上之三面牆 壁,雖經鄰地114地號土地所權人之一黃泯璂於113年4月6日 出面阻止吳國輝施工,吳國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竊佔、毀損犯意,將鄰地114地號上之兩牆拆除損壞畢盡, 足生損害於黃泯基,並將鄰地114地號上之一牆增高後,將 原所有權人使用之厨房位於鄰地114地號範圍改為其機車行 之店面自用,末由黃泯基報案後由警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發見吳國輝拆除、增高上述三牆後拓寬之機車行 店面,占用鄰地114地號面積共26平方公尺,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泯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國輝之供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由親屬吳雅玲出 面向法院應買上述115地號土地並交由伊占有使用後,告訴 人黃泯基家族內有長輩與其協議,遭法拍之原所有權人使用 之範圍兼含上述115地號及鄰地114地號,114地號內的厨房



可由伊使用,請伊不要去拆後方115地號上之黃氏祖厝,但 該厨房年久失修漏雨,伊才拆改三牆做為伊機車行店面,伊 與黃家長輩沒有書面約定,告訴人就不認帳找伊麻煩來告伊 等詞。
(二)告訴人黃泯基之指訴:伊於被告113年4月6日僱用工人在上 述地號施工時到場制止被告毀、佔不成,於113年4月18日向 警告訴。
(三)上述114地號所有權資料及異動索引:上述11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係告訴人及其家屬等人,並非被告。
(四)現場照片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 1.被告拆除圍牆在被告原機車行左側203cm水錶往內275cm為舊 牆所在另牆則在新舖水泥處。
 2.拓寬後之機車行佔有使用上述114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拆改 上述三牆之低度毀損犯行,應為竊佔上述土地面積之犯行吸 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因竊佔上述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及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雖係以告訴人等原曾同意被告於該處置放物品 等情為由,然被告拆改上述三牆時既經告訴人到場阻止,卻 仍以該處年久失修為由,變更使用方式佔為機車行店面,應 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之,而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罪,應與上 述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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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