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6號
ULDM,114,簡,2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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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張柏森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 已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嘉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周並非四季戀人茶行股東或持有股份,卻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其租屋處向張柏森佯稱:可將雲林縣○○市○○路000 號四季戀人茶行15%股份股權轉讓張柏森,但須張柏森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張柏森陷於錯誤而與陳嘉周簽訂書 面協議,並依約於112年5月8、9日匯款四次各5萬元共20萬 元至陳嘉周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詎張 柏森事後向該店店長求證乃悉陳嘉周僅是離職員工,始知受 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柏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周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柏森之指證相符,此外復有二人之上述書面協議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於告 訴人及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另涉背信罪嫌部分,經查該部



分犯行應為詐欺犯行吸收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之上 述犯罪所得,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實際合法 償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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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