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號
ULDM,114,簡,21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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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蘇鎂



蔡林玉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六簡字第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
字第318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乙○○○為朋友,兩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前某日向不知情
賴景山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後
,再分別於113年5月初某日、6月初某日出租其內房間給詹
淑惠(5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曾廉如(8月底開始從事係
交易),並交由乙○○○在上址看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詹○
惠、曾○如利用向甲○○租得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
(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口交行為)或半套(即為男客按
性器官直到射精)之性交易,詹○惠向男客提供全套服務
後,每次可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曾○如向男客提供半
套服務後,每次可收費600元,甲○○則可向詹淑惠曾廉
收取每月2,500元之租金以營利。
 ㈡嗣警方於113年9月5日13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
主機各1台、監視器鏡頭2個(責付甲○○保管)、詹○惠所有之
保險套5個、曾○如所有之帳冊1本,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8至22頁反面、第74
至75頁)。
 ㈡證人曾○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第74至75
頁)。
 ㈢警方妨害風化案件查獲對話譯文(偵卷第4至7頁;現場錄音
光碟附於偵卷末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8至29頁)、責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㈥現場照片(偵卷第34至45頁)。
 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監視器
鏡頭2個、證人詹淑惠所有之保險套5個、證人曾廉如所有之
帳冊1本。
 ㈧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卷第1
4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訴卷第57頁)。
 ㈨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卷第
9至11頁、第86至87頁;本院訴卷第46、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容留曾○如部分,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然證人曾○如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其工作內容只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先替客
人按摩,再手握男性生殖器直到射精(見偵卷第24頁),此
係性交以外足以滿足性欲之情色行為,應屬猥褻行為,就此
部分聲請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之法條條項相同,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2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詹○
惠性交而營利、容留曾○如猥褻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
分,被告2人接續容留詹○惠、曾○如與他人多次為性交、猥
褻行為而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
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2名不同女子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本案僅論一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2人本案罪數,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
院訴卷第45頁)。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妨害風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再
度為本案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2人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節,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58、
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每月可自證人詹○ 惠、曾○如收取租金2,500元,證人詹○惠自113年5月初開始 向被告甲○○租租屋並從事性交易,已支付113年5月至8月之 費用,證人曾○如則於113年6月底向被告甲○○租屋後,於8月 底開始從事係交易,已支付113年7月、8月之費用等情,業 據證人詹○惠、曾○如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歷歷(偵卷第20、25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收取租金之月份綦詳(偵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58頁) ,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2,500元〈計算



式:2,500×4(即詹○惠從事性交易而支付之4個月租金費用 )+2,500+1(即曾○如從事性交易而支付之1個月租金費用) =12,500〉,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乙○○○ 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監視器鏡頭2個均為 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 本院訴卷第59頁),然被告甲○○已於警詢時明白供稱裝設上 開監視器是為了住家所用(偵卷第15頁),考量上開物品均 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未 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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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